一、協調我國擔保法、外經貿部通知與三部委通知關于外匯匯兌擔保的規定
我國擔保法和外經貿部通知表明,國家機關和政府機構對BOT項目不能進行外匯匯兌擔保。但三部委的通知雖未指明應由哪個具體機關執行這項保證,但這意味著國家機關有權對外匯兌換和匯出作出保證。因此,在外匯匯兌擔保問題上,三個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差異。
從法律效力上看,擔保法是由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國務院部委頒布的行政法規。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理,專門規范BOT項目的法規應具有優先效力,即便如此,三部委通知與外經貿部通知這兩個法規仍是矛盾的,立法的這種矛盾和沖突,將給實踐中發展BOT項目運作帶來不便,外商會在理解上產生疑惑和歧義,影響其對BOT項目的投資。因此,建議立法機關修改法律時,對三部委關于外匯兌換擔保的規定應予以確認。
二、浮動抵押擔保在法律中應作相應規定
BOT項目的所需資金除項目發起人以股權出資外,其他大多數資金來自貸款。貸款協議的達成,依賴于浮動抵押。浮動抵押是有限追索權項目融資方式的重要特點,而我國法律中尚無有關浮動抵押的規定,因此,如果在BOT項目運作中使用以浮動抵押為貸款擔保的貸款融資方式時,則缺乏法律依據和法律保護。故建議有關機關在研究我國實施BOT項目與浮動抵押后,在擔保法修改時或者其他專門法中加入浮動抵押的內容。
三、對BOT項目產品或服務的銷售定價問題明確作出規定
我國電力和公路交通收費在以前是統一定價收費,而BOT項目為實現內部收益率和收回投資及獲取投資回報,收費通常較公營項目要高,因此,對于BOT項目產品或服務的銷售定價問題,應考慮在行業法規或BOT的專門法規中作規定。
四、法律中作出對BOT項目特許協議性質、法律適用等問題的規定
BOT項目公司的成立是為了作為一個國內法人實體與政府機構簽署特許協議,成為特許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所以,BOT項目中的特許協議既不同于國外傳統的石油特許協議(以政府和外國公司為主體)。另外,由于也不同于我國的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以中國公司和外國公司為主體),特許協議因以政府作為一方當事人,它不同于一般的國內合同或涉外合同。因而特許協議是自成一類的特殊合同。但是,我國現行法律對BOT項目特許協議的特殊性和法律性質及如何適用并未有相應規定,這不利于我國BOT項目的進行。因此,應考慮BOT特許協議的特殊性,建議在立法中將其明確為自成一類的合同,并在法律性質、適用等方面也作出相應的法律規定。
五、政府為BOT項目提供更多的支持
我國三部委通知規定:國家保證項目公司償還貸款本金利息和紅利匯出所需外匯的兌換和匯出,但是項目公司也要承擔融資、建造、采購、經營、維護等方面的風險,政府不提供固定投資回報率的保證,國內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也不為其提供擔保。即除了外匯兌換和匯出擔保之外,政府不再予以其他支持。從國際BOT上項目成功的實踐和BOT的性質看,BOT項目是政府特許權項目,且最終所有權移交政府,其成功離不開政府支持。因此,我國為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資于BOT項目,實現政府發展基礎設施,促進經濟發展的社會經濟目標,政府應提供更多的支持,如保證項目一定程度的壟斷性,政府提供支持貸款或緊急貸款等。雖然立法中不必明確列出政府支持措施,但應表達具體項目中政府可以根據情況提供類似支持的明確精神或傾向。
六、BOT項目公司能否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BOT項目公司有可能通過上市發行股票籌集資金和資本
外經貿部通知和三部委通知對設立BOT項目公司的形式,規定為可采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形式建立,未規定可以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前三種外商投資企業是不可以發行股票籌集資金的,但1995年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頒發的《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將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為:①新設立;②已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申請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③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④原內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那么,BOT項目公司應當可以依照該規定設立或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當然,其能否上市還需要經過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和批準以及管理BOT事務的國家計委的批準。